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国强劳动合同纠纷案
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国强劳动合同纠纷案河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祥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办署理人李朝阳,该公司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强,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亚桥乡西水屯村。
委托代办署理人张玉良,济源市148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2)济民一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正兴公司的委托代办署理人李朝阳,刘国强及委托代办署理人张玉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刘国强于1993年10月到济源市粮食淀粉厂工作,系该厂渣皮车间操纵工,2000年10月济源市粮食淀粉厂与济源市饲料总公司合并后成立济源市正兴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2001年11月正兴公司下发济正发(2001)19号文件,划定凡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八年的临时工,期满后一律解除劳动合同。
同年11月25日,正兴公司通知刘国强休止上班,办理有关手续,并通知刘国强到财务科领取500元安家费作为一次性经济补偿,刘国强领取了500元。
另,刘国强在正兴公司工作期间,该厂未给刘国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
济源市2000年在职职工社会年均匀工资为6196元。
2002年1月24日,刘国强向济源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正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金。
2002年6月24日,仲裁裁决: 限正兴公司支付刘国强经济补偿金4647元,扣除已付500元,余款为4147元,并按划定给刘国强交纳社会保险金。
原审中,刘国强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同意按济源市社会职工均匀工资计算刘国强各项用度。
原审以为: 刘国强于1993年10月到正兴公司工作,2001年正兴公司通知刘国强解除劳动合同,刘国强表示同意,双方劳动合同应予解除,但依法律划定,正兴公司应支付刘国强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违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划定,正兴公司应发给刘国强九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按济源市社会职工年均匀工资6196元计发。
该文件并未划定发给有安家费。
正兴公司作为企业熟知该法规的程度胜于刘国强,其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划定明确告知并发给刘国强经济补偿金,其单位以安家费的名义发给刘国强500元,轻易使刘国强曲解,客观上对刘国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正兴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应按划定计发刘国强经济补偿金,刘国强领取的500元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一部门予以扣除。
另根据《劳动法》划定,正兴公司应按划定给刘国强交纳社会保险金。
刘国强在2001年11月25日办理解除合同手续,2002年1月24日申请仲裁,并交纳了仲裁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划定,该院判决: 一,正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刘国强经济补偿金4147元;二,正兴公司按划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刘国强交纳2001年1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金。
案件受理费238元,仲裁费500元,均由正兴公司负担。
正兴公司不服原审讯决,向本院上诉称: 1,我公司支付给刘国强500元补偿金是双方的一种合意行为,该行为属民事行为,法院应当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民事权利可抛却为原则入行处理。
2,原审法院认定刘国强领取500元补偿金的行为属重大曲解行为,根占有关的法律划定,受害人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哀求法院或仲裁部分变更或撤销,在该行为被变更撤销之前仍属有效行为,刘国强无权要求更多的补偿金。
刘国强答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晰,合用法律准确,判决公道公正,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