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龄的人就可构成可见是否具备——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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龄的人就可构成可见是否具备——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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龄的人就可构成。可见,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者虽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否属于国有单位依法委派、委托的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区分贪污制与盗窃罪的关键点之 被告人汪某男,岁,农民。年月至年月被告人的姐夫尹某受西湖国有农场种子公司委托,保管存放在该场分场仓库的西瓜种籽。尹某在未请示农场种子公司领导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委托被告人汪某代其看守种子仓库。被告人汪某乘尹某外出之机,用钥匙打开库门,次窃取库存的纯密桂西瓜种籽余斤,价值余元。对汪某应定何罪? 在本案中,对于汪某“监守自盗”的行为如何准确定性,关键就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本案被告人江某是受其姐夫尹某委托,代其姐夫管理种子公司的西瓜种子,但这种转委托是私下的,即未经得委扎单位--农场种子公司的同意,是种无效委托,江某本人更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江某既不属于“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也非“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实施犯罪是利用了管理人员的轻信和疏于管理、在私下代其姐夫尹某管理公共财物时得逞的,依法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犯罪的客体和对象不同 ①贪污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产以及特定情形下的私有财产 ②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私财产可见,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范围远大于贪污罪,财产性质归属有所不同 客观方面不尽相同 ①贪污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比较复杂,表现为侵吞、窃取、骗取和其他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故贪污罪的行为方式除秘密窃取的手段之外,还可采用侵吞、骗取或其他于段等方式。 盗窃里的行为方式则相对单纯些,即只有秘密窃取的方式。就窃取的行为方式面言,贪污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前者的窃取手段是有件限制的,即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窃取。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又是建立在主体的特定身份的基础之上的,如果主体虽为国家工作人员,窃取的财物虽然也为公共财物,但不是利用其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凭工作人员身份便于进出某些单位、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等与与职权无关的方便件,则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构成特征而不应认定为贪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