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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清算中民事责任的划定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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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清算中民事责任的划定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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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公司遣散和清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诠释二》),该诠释自2
关键词: 民事责任

  为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公司遣散和清理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了《关于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诠释二》),该诠释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公司法诠释二》的出台,是为了冲击和惩处实际经济糊口中大量存在的企业法人呈现遣散事由后,不实时清理,甚至存心借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好处的举动,以成立康健,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掩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按照该诠释,公司遣散清理时,相干义务人不实时清理或违法举行清理的,将受到严厉的民事制裁。

    



  一,《公司法诠释二》关于公司清理中民事责任的规定
  《公司法诠释二》关于公司清理中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按照责任主体的差别,可以分为三部门: 一是清理义务人的民事责任;二是出资人的民事责任;二是清理构成员的民事责任。

    



  (一)清理义务人的民事补偿责任

  《公司法诠释二》规定的清理义务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和现实节制人。

    

清理义务人需负担民事责任的景象分为三种: 

  1,清理义务人不作为的补偿责任

  按照《公司法诠释二》第18条的规定,公司清理中,清理义务人的不作为有两种体现: 

  (1)未在法按期限内(呈现公司遣散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建立清理组最先清理,导致公司产业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2)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首要产业,帐册,紧张文件等灭失,无法举行清理。

    



  在上述两种景象下,债权人均可向人民法院主张清理义务人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2,清理义务人恶意作为的补偿责任

  《公司法诠释二》第19条规定,清理义务人在公司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产业给债权人造成丧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理,以虚伪的清理陈诉骗取公司挂号构造管理法人注销挂号的,清理义务人应对公司债务负担响应补偿责任。

    



  3,未经清理直接将公司注销的补偿责任

  《公司法诠释二》第20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理即管理注销挂号,导致公司无法举行清理的,清理义务人需对公司债务负担清偿责任;在股东或者第三人在管理注销挂号时答应对公司债务负担责任的,答应人该当对公司债务负担响应民事责任。

    



  (二)出资人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诠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遣散清理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限期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理产业,如公司产业不足以清偿债务,全体股东或者建议人在未缴出资规模内该当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清理构成员的补偿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诠释二》第11条规定,公司清理时,清理组该当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将公司遣散清理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按照公司范围和业务地区规模在天下或者公司注册挂号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长进行公告。

    

清理组未根据前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实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全体清理构成员该当对此造成的丧失负担补偿责任。

    



  2,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理方案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诠释二》第15条规定,清理组执行应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某人民法院确认但未经确认的清理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丧失的,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向清理构成员主张负担补偿责任。

    



  3,从事清理事件时,违背法令,行政法例或者公司章程的补偿责任

  《公司法诠释二》第23条规定,清理构成员从事清理事件时,违背法令,行政法例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丧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可向其主张补偿责任。

    



  二,《公司法诠释二》的实行对资产优化处置项目的影响

  公司资产优化事情从2000年最先起步,早期首要以清收不良债权,实现资产变现为主。

    

2003年起,重点转为增强“四非一低”财产的退出事情,个中首要内容就是对外投资股权的处置事情。

    



  按照要求,股权优化项目的处置方式首要有转股退出,停业清理,清理注销,破产吊销等四种情势。

    

在前三种处置方式下,因为项目公司已终止法人资格,或公司虽未终止但本方股权已对外转让,因此,均能到达彻底退出的方针,一般环境下不存在法令风险。

    

但破产吊销的处置方式仅是对项目公司的资产,职员举行清算,并未依法举行清理也未注销公司挂号,项目公司的法人资格并未终止,本方股东职位并未改变,因此埋没着较大的法令风险。

    



  比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负担问题的引导意见》(2003年9月25日)第九条便规定,清理义务人在规定的时代内怠于履行清理义务,给债权人造成丧失的,该当负担侵权补偿责任的。

    

前述清理义务人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非公司制的国有企业的主管部分,非公司制的团体企业的创办者或出资者,非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伙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的投资者”。

    



  但上述引导意见对公司清理举动的规范仅仅是处所性,个体性的例子,在法令层面,因为旧《公司法》(1993年)过于夸大市场准入机制,试图通过“最低注册本钱”来掩护公司和债权人好处,对市场退出机制却缺乏响应的惩罚规范,导致实践中借公司遣散之机怠于清理而恶意逃废债务的举动屡有产生。

    



  新《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出台后,大幅下调了公司的最低注册本钱,这使得最低注册本钱在掩护债权人方面的功效大打扣头,为增强对公司债权人的掩护,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一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自力职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躲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好处的,该当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诠释二》关于公司清理中民事责任的规定,其首要法理依据便是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如上所述,按照《公司法解二》的规定,公司遣散清理时,相干义务人不实时清理或违法举行清理的,其种种举动均将受到严厉制裁,这对我司资产优化处置项目,出格是以破产吊销为处置方式的股权处置项目提出了严肃磨练和伟大挑战。

    

事实上,在该种处置方式下,清算历程中的许多举动(包括努力的作为与消极的不作为)都有可能被债权人诉至法院并被要求负担补偿责任。